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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根据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支行、营口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营口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通知》(营人社[2017]63号)及辽宁省财政厅发辽财债【2017】26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文件规定,汇总相关政策如下:
一、贷款对象和条件
    申请人凡在我区以个体、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含网络商户),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3年(在鲅鱼圈区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且已办理《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乡劳动者(不受户籍限制)(国家限制的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除外),均可享受我区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贷款对象范围扩大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伍5年内的军人、刑满释放人员、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毕业5年内的高中等学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当年吸纳就业人数达到原有职工总数15%以上(含15%),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小微企业。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二、贷款额度
   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自主创业者可申请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高校毕业生在高新技术领域实现自主创业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20万元;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按“合伙人数×5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额度按“企业吸纳就业人数×5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当年吸纳就业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15%以上(含15%)的小微企业,贷款额度按“企业新招用符合条件人数×5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15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150万元;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20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可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3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
    面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由最长不超过2年调整为最长不超过3年。面向符合条件小微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仍未最长不超过2年。
 
三、反担保方式
    1、担保人担保。凡在本市党政机关以及事业单位距法定劳动年龄5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均属担保人选择对象,在其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后,可出面为贷款人担保,申请最高额度贷款的项目应有两名实发工资在3000元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供贷款反担保。
    2、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担保。贷款人可以用本人或他人在贷款银行的有效存单进行质押担保。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未做任何其他抵押;(2)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贷款额度;(3)以他人银行存单做抵押的,抵押人必须出具同意贷款人以其银行存单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书面承诺,并要求抵押人及其共有人签字。
    3、以房屋、土地等质押品担保。商业不动产或第二套住宅商品房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他项手续的,可以为创业者提供贷款反担保,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评估额度的50%。房产、土地抵押要求产权清晰,并征得房产、土地产权人以及共有人同意。
    4、经营实体担保。经济实体稳定经营2年以上,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净资产高于承担担保贷款额度3倍以上的,可为创业者提供贷款反担保。
    5、免除反担保。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带头人;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认定的创业典型或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借款人,一般不再要求反担保。
四、贷款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财政部门按以下方式给予贴息: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按财金〔2016〕85号文件规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贴息。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
   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项目实行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联系电话:0417-6167047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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